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陳艾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亞寇斯 (JacobsAntoniusGerardus)、 杜瑞克 (HendrikdenDulk)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杜瑞克(HendrikdenDulk)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55號可得分配款6,265,111元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55號分配款6,089,344元由聲請人代相對人杜瑞克(Hendrik
denDulk)受領,是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上開分配款未致相對人等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6,265,111元,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6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89,34
4元及其利息,顯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