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改核定為新台幣46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判費5,070元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4地號土地面積3,10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因上開土地遭占用實際面積僅為部分並非全部,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依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補費之裁定,暫以抗告人所陳報系爭土地約被占用之面積即97年6月25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列測繪占用建物面積分別為:B面積為57.5平方公尺、C面積為113.76平方公尺、D面積為60.2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共為
231.55平方公尺,重新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