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根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有關計算犯罪所得,並無採「扣除成本」概念,本件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犯罪所得時,將其購得行動電話之成本予以扣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係被告,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縱原判決於計算犯罪所得沒收時,有將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之成本予以扣除而未將此部分諭知沒收,惟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反而執為上訴理由,核與上訴救濟體制不合,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係以系爭行動電話之「市價」計算其犯罪所得,惟對於其計算基礎之憑據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僅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見原判決理由五、㈠),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事由之理由不備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