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8、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據本院核對相關執行卷宗無誤。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緩卷第31頁)存卷可參。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漏未引用此規定,應予補充)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