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9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珮霖 法定代理人 王毓政
張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懿蘭 即白爺檳榔攤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500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