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㈡被告向財團法人天主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比較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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