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額
度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並應依約定事項第貳項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前開違約情事發生,並
經原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原告有權將被告寄
存原告處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請求期前清償,
並將前清償之款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抵銷之
金額不足抵償被告所負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
金、利息、本金,但原告得指定更有利於被告之抵充順序及
方法。詎被告於借用前開款項後,僅繳至94年6月27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前開簽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
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應一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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