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如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SHOEI牌安全帽1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游輝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農於民國109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之SHOEI牌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000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游輝農,並經警於游輝農住處扣得上開失竊之SHOEI牌安全帽1個(已發還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安全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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