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熊玉山
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玉山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熊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自108年5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2計付,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若有違約情事,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7年12月31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利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00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催告函、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