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孟昌隆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親戚住處,嗣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2時3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昌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5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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