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柏竣

選任辯護人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男(偵查中代號BM000-K1130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為網友關係。詎被告因告訴人有情感糾葛,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7日告訴人報警期間,透過交友軟體HORNET帳號「@1aiep14」,使用暱稱「林OO」(為告訴人之長官姓名,並於個人資料標註興趣含「裸睡」,另標註「喜歡你肉壯短髮男人樣」)、「 孫柏宇 」(並標註興趣含「裸睡」,另標註「喜歡你肉壯短髮男人樣」)、及「 金金 是隻老柴犬」(並標註興趣含「裸睡」,另標註「喜歡你肉壯短髮男人樣」),而以前開暱稱,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持續傳訊如附表所示內容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傳訊內容

1

林OO

生七七

會變胖

高冷喔

都不理人

2

孫OO

○○擺○○(註:指涉告訴人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傳送上有告訴人名字的煙火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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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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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註:指涉告訴人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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