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告 陳世雄
陳 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經被告 陳儷婷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儷婷辯稱:原告係被告之乾媽,系爭支票為被告之父親即被告陳世雄所開立,被告會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原告要求被告簽的,而被告於簽名當時係擔任保險業務員,並不知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即係要背書之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世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陳儷婷對於原告持有被告陳世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不知悉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意義),且被告陳世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雄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儷婷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儷婷雖辯稱其不知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意義云云,惟依上開決議意旨可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無論是以何意思或目的簽名於票據背面,均應負背書之責任;況被告陳儷婷亦自陳其本身係大學財經系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實不得諉為不知背書之意義而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是被告陳儷婷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⒈
陳世雄
陳儷婷
AS0000000
3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