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及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後為協商判決在案,惟本件協商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