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04號

原告 王韋傑

被告 鄭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朝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砸去,致該車車身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50元(均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鄭順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5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並無支出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835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