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龍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龍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事實欄一㈡之「而於上開交卡、提款過程中全程埋伏監控」除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被害人 謝桂妹林春桃 受詐騙同意付款後,始前往拿取現金或提款卡,再轉交該現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係基於幫助意思而為,僅成立幫助犯。㈡伊向被害人林春桃拿取提款卡之際,警方既已據報全程監控,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犯,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再予審酌上情,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參與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即屬共同正犯,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意思而有異,被告上訴意旨謂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不足取。
㈡本案警方接獲上級機關指示後,立即趕赴查獲地點,迨抵達
現場時,被告已在提款機前提領現金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員 張永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林春桃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並未察覺受騙,亦未報案或將此事告知他人,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即返回住處,約隔十餘分鐘,警方前來告知上情,始知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第92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林春桃當時係在受騙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亦於警方趕抵現場之前,即已持該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領取現金,被告所為顯已達於既遂程度,並不因警方上級機關另循線獲悉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春桃行騙乙事而有異,被告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應成立未遂犯云云,仍不足取。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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