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實之事物請求裁定拍賣標的物,依法不合;且相對人用較低之抵押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上6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實際上相對人尚另有600萬元之抵押權存於系爭土地上,是相對人以低金額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欲少繳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二者差額高達數萬元之多;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列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及公兒用地,有臺南市政府之公函可證,是系爭土地非一般土地,不可隨意標售,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6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6件證物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僅空言相對人係以不實之事物請求裁定拍賣標的物,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土地,相對人設定有本
金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本金4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標號2至4所示之土地,相對人設有本金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本金4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有土地謄本可參。本件相對人所請求拍賣者,為1至4筆土地之6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5、6二筆土地之60萬元部分抵押權,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及96年6月8日之聲明狀附於原審卷可參,是相對人並無何利用不實之抵押權金額請求裁定以減少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抗告人據此所為抗告,顯有誤會。㈣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雖經臺南市政府列為公園用地、
都市○○道路用地,然尚未經臺南市政府完成土地徵收程序,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可參,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最新土地謄本,抗告人現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依法行使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對公私均有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合上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