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5號聲明異議人 諶愛玲 受刑人 劉慶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5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劉慶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囑易字第9號、101年度囑易字第2、5、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執行受刑人前開犯詐欺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其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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