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黃世棋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世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贓物等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迄經法院判決無罪,共計受羈押九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世棋前因竊盜案件,傳拘無著,於一0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因無法具保,依有逃亡事實執行羈押,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借執行而撤銷羈押,嗣竊盜案件於一0七年六月廿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於本案共受羈押九日一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撤銷羈押裁定、無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駁回上訴等刑事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刑事補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三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前開卷證顯示,本案被害人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發現遭竊,其中失竊手機於同日晚間經另插入話卡使用,經循線查得使用人 呂仲軒 ,於警詢、偵查均指證係於同日向被告借得該手機使用;惟被告自偵查即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未到庭說明,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呂仲軒收受贓物。起訴後本院第一次期日傳票由其同居人「陳O樺」用印代收,但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而為通緝。通緝到案時坦認曾收受本案通知,因另案執行未到,本院以被告犯嫌重大,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但認無羈押必要,准以二萬元交保候傳,惟被告覓保無著,再經本院依有逃亡事實而為羈押,旋經地檢署借執行而撤銷羈押,是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惟被告既初始即知有本案傳訊,故不到案說明,致遭起訴、通緝,容有可歸責事由。爰審酌聲請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暨本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共計九日,准予賠償二萬七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