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佳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永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永已經認罪,不會再做違法的工作,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及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參酌被告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應足以避免被告串證及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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