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1月2
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補充為「嗣於113年1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陳煜雄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煜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煜雄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739公克、驗前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8號被告陳煜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煜雄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