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雖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惟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明該案件判決正本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埔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另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正本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因受刑人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受刑人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24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3日24時(即103年11月4日0時)(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一審上訴期間屆滿之103年11月3日24時(即103年11月4日0時)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7
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有該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已逾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時,自非屬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規定得併同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