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俊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不勝酒力,致撞擊被害人 蔡建明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導致雙方車輛車體均受損,且被告本身亦受傷,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8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雙膝挫傷及右膝裂傷、右眉裂傷、頭皮、四肢多處擦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告吳俊忠男48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944巷54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忠前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944巷54弄22號號住處飲酒。於翌日凌晨0時許,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約於同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段941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撞擊蔡建明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7.6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忠坦承於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按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388毫克,衡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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