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受刑人林思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受刑人林思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犯罪日期│106.09.06│106.09.09-106.09.14│106.09.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31189號等│偵字第247號等│偵字第247號等│├─┬──────┼──────────┼──────────┼──────────┤││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6年度原訴字第116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事│案號││號等│號等││實││││││審├──────┼──────────┼──────────┼──────────┤││判決日期│106.12.28│108.12.05│108.12.05│├─┼──────┼──────────┼──────────┼──────────┤││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判│案號││號等│號等││決││││││├──────┼──────────┼──────────┼──────────┤││判決確定日期│106.12.28│109.05.20│109.05.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63號│第9201號│第9201號│││(已執畢)│(編號2-4定應執行有│(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期徒刑2年8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09.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247號等│││├─┬──────┼──────────┼──────────┼──────────┤││法院│中高分院││││最├──────┼──────────┼──────────┼──────────┤│後││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事│案號│號等││││實││││││審├──────┼──────────┼──────────┼──────────┤││判決日期│108.12.05│││├─┼──────┼──────────┼──────────┼──────────┤││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判│案號│號等││││決││││││├──────┼──────────┼──────────┼──────────┤││判決確定日期│109.05.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201號│││││(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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