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林保汎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秀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保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之監護人。
指定 林美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保汎係林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林秀珍於民國100年
9月7日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 請准予裁定林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林秀珍之夫 林朝揚 已於100年1月19日過世,二人育有
林美熔、林炳汎及聲請人林保汎等3名子女,而林秀珍於93年7月第一次中風,造成身體左側不靈活,需人攙扶,聲請人及長姊林美熔考量長兄林炳汎雖與父母同住,但其夫妻二人平日皆須上班,無法完善地照顧父母,遂與林炳汎商量是否雇用外勞照護,然遭林炳汎斷然拒絕,故聲請人自93年9月起便自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秀珍雇用外勞,並與林炳汎每月各給予父母1萬元生活費,直至97年外勞需續約時,聲請人及林美熔堅持要求林炳汎亦需分攤外勞費用,林炳汎始同意分攤1萬元,但卻停付父母每月之生活費。嗣林秀珍於98年10月嚴重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林炳汎即於98年11月底將林秀珍送往恆安養護中心,並在林秀珍之個人聯絡資料上填寫緊急聯絡人為聲請人及林美熔,此後其夫妻二人即未曾探望林秀珍,直至聲請人開始執行父親林朝揚之遺囑後,方於100年
8月21日開始探望林秀珍,且林炳汎之妻 陳玉枝 於同年月24日明知林秀珍已無自主意識,竟疑似為解除保險契約或質借之目的,帶同保險業務員至恆安養護中心欲強行變更保險契約,故由林炳汎及其妻陳玉枝之種種行為,可知其等並無照顧林秀珍之意願,復參以林炳汎迄今從未到庭表示意見,均以工作繁忙為由委由陳玉枝出面,益徵林炳汎並無擔任林秀珍之監護人之意願。反觀林秀珍中風後均係由聲請人負責醫療上之照護,聲請人對林秀珍日後所需之養護療治亦相當明瞭,且林秀珍之夫林朝揚於生前所為之遺囑亦明確表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林秀珍之生活起居,是以聲請人應為最合適之監護人選,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林保汎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秀珍之女林美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公證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監護工委任契約書、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林秀珍,審驗林秀珍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能為簡單回應,具有部分分辨事物之能力,惟其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林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因敗血症於民國100年1月去世。其早年與丈夫經營成衣廠。其平日不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
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林員家人描述,林員於95年某日早上被丈夫發現喚不醒,被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病後一段時間其尚能維持一般的生活功能,但之後的功能逐漸退化,96至97年間曾在臺北市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復健,亦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治療,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96年其再度大腦血管梗塞,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顱部手術,術後其無法站立走路,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有明顯障礙,故於同年11月22日入住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至今。林員目前俱有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認得鈔票幣值,會計算錢的金額,俱簡單心算能力,但有時會計算錯誤。
其不知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不知道身在安養院,知道自己有幾名子女,亦知道子女的排行順序,但有時不認得家人,也會弄錯家人名字,無法分辨鑑定時是早上還是下午。其口頭說丈夫已去世,但卻又說丈夫早上來過。其對於物價沒有概念,無法精確執行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其非常健忘,常忘了剛吃過飯。其不俱求助行為。其右側上下肢略可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自述自己以筷子進食,事實上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右側上下肢略可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有時不太專心,有時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對於某些問話不回答。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過去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有部份障礙;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差;計算能力有部份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部份障礙。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98年後,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Vasculardemntia,moderatetosevere),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林員自98年病後至今,雖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大多時候,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0年12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1
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秀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秀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而聲請人雖主張應由其任監護人,但為其兄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林炳汎所反對,經查:
㈠林炳汎主張聲請人所陳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就讀大學
後即未再與父母同住,甚至曾為購買新屋,主張變賣老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但遭父親林朝揚拒絕,聲請人之後經常返家大吵大鬧,導致林炳汎全家人之作息遭受嚴重干擾,林炳汎不得已僅能於99年3月搬出老家至現址居住,且林炳汎本亦邀請父親一同搬去,但父親當時以習慣老家生活為由拒絕搬離。又林朝揚並不識字,對於財產本亦無特別安排,竟於99年11月12日在未通知眾人之情況下公證遺囑,將唯一有價值之不動產分配予聲請人,因此當聲請人提出遺囑時,眾人對該遺囑之真實性均感到十分懷疑。況且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之事務所與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事務所顯係位於同處,而聲請人又係私自向鈞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則林炳汎不得不懷疑聲請人之真實動機為何。林秀珍二次中風後返家均係由林炳汎與配偶陳玉枝合力照顧,故對於林秀珍之生活起居,林炳汎實比聲請人瞭解,亦較能配合林秀珍之生活習慣,且林秀珍中風之原因,部分應歸咎於聲請人經常攜同林秀珍外出與舅舅等人熬夜打麻將,致年邁母親之身體健康無法負荷,可見聲請人陳稱其明瞭林秀珍之身體狀況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現今仍有將近2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且於101年5月寬限期屆滿後,每月將繳納近9萬元之本息,屆時其經濟狀況將會面臨極大問題,因此豈可貿然將監護權利交予聲請人。是本件應選任林炳汎為林秀珍之監護人較為妥適。
㈡本院聲請人林保汎及林炳汎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
,且兩人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責,雖雙方各自指責對方曾有推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或照顧不週或覬覦財產等情形,並互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僅有林美熔、林炳汎及聲請人林保汎3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等對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論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由何人監護,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自己之母親,或得置身事外不再擔負扶養責任,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照料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之人之意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因認宜以林保汎、林炳汎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情事發生,爰選任林保汎、林炳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監護人。
㈢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秀珍之長女林美熔擔任,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林炳汎所反對,惟本院考量林美熔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女,同為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繼承權利關係之人,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利害關係,且其已到庭陳明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無意見(見本院100年12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指定林美熔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財產,應會同林美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