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1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前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5萬7,7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