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加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加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換言之,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均屬之。核被告賴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侮罵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住宿糾紛,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