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德業
訴訟代理人  萬妙美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蕭正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內,按達震工程
行民國108年11月11日估價單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
,至修復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108雄簡調字
第45號卷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
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屋內,按達震工程行
108年11月11日估價單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
復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110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廚具、裝潢金額之請求,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2頁)。查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
屬一致,僅係針對修繕方法、請求項目金額有所更改而擴張
、減縮聲明如上所述,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本件聲明最終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
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疏忽維護系爭
5樓房屋後陽臺,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漏水嚴重,已生壁癌。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協調漏水之修繕,
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對專有部
分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其疏未注意,造成原告房屋長期處
於漏水狀態,已嚴重影響原告起居生活及身體健康;且建築
師公會認為本件外牆並非承重牆,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應
由被告為之,本件房屋漏水原因主要是外牆防水設施未做好
,因被告未履行維修之義務導致該外牆滲水至原告系爭4樓
房屋,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就原告之損害應負
賠償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牆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即便非屬承重牆,然因其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本具有連續
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而得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
完整,則以民法上就專有部分仍應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判斷之標準,外牆應屬共用部分。本件系爭5樓房屋
外牆,雖非屬承重牆,然因其與其他樓層之外牆及建物之其
他部分均具有連續及不可分割之整體性,被告不但無從排除
他人而獨立使用系爭5樓房屋外牆,且於該棟公寓之構造上
觀之,亦無從將系爭5樓房屋外牆於構造上獨立而出,顯見
系爭5樓房屋外牆,應屬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非共用部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被告非為系爭5樓房屋外牆修繕、管理及維修之負
責人,自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亦非應由被告單獨就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本於尊重專業之立場,同意鑑定報告
中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惟系爭5樓房屋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即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所有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水(壁癌)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
外牆防水失效所引起,且系爭4樓房屋廚房內部完善防水層
修復費用為82,708元:
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詳細分析探討後,標的(即
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滲水(壁癌)之原因為該標的廚房
直上方5樓外牆防水失效。標的廚房天花滲水(壁癌)發生
原因為5樓外牆因屋齡老化,造成原有小口磚磁磚防水失效
所引起,並由於5樓廚房內壁牆面貼有磁磚,自砌流理台底
部略墊高,其內面亦貼有磁磚,使牆內水氣發散較為緩慢;
也由於標的廚房原有天花拆除而改漆水泥漆,因水氣進入外
牆,與淋雨面外牆交接相當範圍附近水泥漆因而受潮剝落;
此結果經混凝土水份計混凝土含水率檢測與工業管道鏡外牆
檢視而得到結果相互驗證;此為客觀檢測數據與攝得外牆磁
磚現況所分析而得結論,並以詳細現況照片、管道鏡所攝得
圖片做為佐證,完全未涉鑑定建築師個人主觀認定。」、「
依所敘明修復方法與參考全國建築師公會所編纂之鑑定手冊
單價,並對標的廚房修復工程規模及現場條件修正其單價,
得到其廚房修復費用為82,708元。標的廚房天花滲水(壁癌
)修復方式,由於外牆磁磚更換實難達成,若漆防水漆亦難
持久,鑑定建築師經分析認為應由標的廚房內面改善乃較合
理,鑑定建築師乃採用一次耐久作法,以現代壓克力系防水
膜解決標的廚房天花滲水(壁癌)情形。鑑定建築師以中立
觀點,認為無必要進行5樓陽臺更換磁磚工程,故本修復工
程修復估價未列入5樓陽臺地磚更換。」、「依鑑定報告書
所擬防水層作法,乃一建立內部完善防水層作法,其完善防
水層工程費為82,708元」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09年8月6
日簡便行文表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隨
卷外放)、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9日109高建師鑑字第85
7號函(見本院雄小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報告內容係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多年專業
知識而作成,並在鑑定報告中就鑑定程序及方法詳為敘明,
佐以照片、圖說示意,難認有何未盡公平之情事,應堪值採
;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雄小
卷第11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修復費用是否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被告應負擔金
額為若干?
⒈首應釐清者乃:系爭5樓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是否屬
被告專有部分?
⑴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系爭外牆是否為
承重牆壁,經該公會復以「系爭5樓房屋據建物測量成果點
所登載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而鋼筋混凝土其結構乃是
樑柱系統,學理與結構設計上,外牆只考量承擔自重,不參
與垂直載重與力矩分配,故非為『承重牆』。反之若登載為
『加強磚造』建物,其外牆設計承擔載重,鋼筋混凝土樑柱
僅用以加強結構,外牆乃屬『承重牆』,且其建築高度限制
不可逾12公尺(約四層樓)」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09年12
月9日109高建師鑑字第85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雄小卷
第43頁)。依此,系爭外牆並非承重牆一事,洵堪認定。
⑵系爭外牆屬共用部分(共有部分),非專有部分:
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
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
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
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所謂區分所
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
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
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
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第1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
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
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
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
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
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
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
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
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
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
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
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
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②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依上揭
規範,共有部分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如: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樓頂平臺,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
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
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
者均屬之;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自來
水、電力、瓦斯、管線設備或防空避難室、游泳池、蓄水池
、水箱、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受電室、電機
房、屋頂突出物等是;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
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
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
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
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
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
於共用部分而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
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
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
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
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
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
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③復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同條例第6條第1項並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同條第3項另規定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第8條第1項關於
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不屬專有部分」
者(同條項防空避難設備則有明文排除限於非專有部分者,
可資對照),則依其文義亦可知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
係屬特定住戶專有部分,或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其管理
、修繕等事宜,均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蓋如國內因地震等因素,造成公寓大廈外牆發生龜裂、滲
漏之情形,裂痕常延伸貫穿數層樓之外牆,上下裂縫相通,
各層區分所有權人難以獨善其身,如認此重要構造屬區分所
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任意處置,無
異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制定之立法原意。
④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而制定,依
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
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屬程序性
法規。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及第3款雖規定
關於建物平面圖測繪之邊界,若係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則
以牆之外緣為界;若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
突出部分者,則以其外緣為界。因此登記實務上固將專有部
分之範圍擴張及於「物之外緣」,惟此僅係有關建物所有權
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
部分無關,即尚非得據以論斷系爭外牆屬專有部分之依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
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
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
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獨所有權
,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
則,故以上開規定規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
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
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
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共有部分之型態多樣,如前所述,民法第799條立法
理由已記載甚明,例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範圍內之承
重樑柱、承重牆,不因位在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
即當然認定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自當不得逕以
建物之登記,作為認定系爭大樓外牆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
,仍應依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特殊性,以民法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體規定為權屬認定之判斷。
⑤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依是否供全體區分所有人
共同使用為標準,尚可區分為全體共有與一部共有部分,前
者俗稱「大公」,如一棟五層樓之電梯、樓梯由各層樓區分
所有人共有;後者俗稱「小公」,如二層樓(專有部分)與
三層樓(專有部分)間之樓板,僅由2、3樓之區分所有人
所共用。二者之區別標準,應以實際使用情形,亦即應以該
當共有部分,在實際上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抑
或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斷。
⑥綜上,依前揭民法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以解,查本件兩造所居住之建物為連棟五層樓
公寓式集合住宅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其型態為住商混合
公寓,各層兩戶共用一公共樓梯(參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
件三之第2頁標的物配置圖、附件七之第1頁標的物現況照
片),亦即兩造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
爭建物)公寓共有5戶。查系爭外牆雖性質上非屬承重牆,
惟觀諸系爭外牆實屬包覆系爭建物整體外觀之系爭建物外牆
一部份,而系爭建物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
所必要之構造,且尚非供與系爭建物連棟之其餘棟住戶共同
使用,應屬系爭建物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
自係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亦即系爭外牆非為被告
之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5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系爭外牆修復費用是否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被告應負擔金額
為若干?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水(壁癌)
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失效所引起,已如前述,而其
內部完善修復之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標的(系爭4樓
房屋)廚房內面改善乃較合理。系爭外牆既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部分,共有人疏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並致原告
之系爭4樓房屋發生廚房天花板滲水(壁癌)之現象,原告
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承前所述,系爭外牆既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系爭外牆修復費用即不應由被告全數
負擔。本件經鑑定系爭4樓房屋廚房完善防水層修復費用為
82,708元,此費用應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平均分擔,是以系爭建物共有5戶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為16,542元(計算式:82,708元÷5
戶=16,541.6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
22日送達被告(本院108年度雄簡調字第45號卷第41頁),
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2月23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60,000元││
├──────┼───────┤│
│合計│6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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