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許 黃娥
梁定國 相對人即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均有抗辯「限定繼承」,應與其他被告 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黃茂芳黃哲文 等人相同,僅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益發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判決主文誤將聲請人列於後段其他未主張限定繼承之被告之列,因而誤載為:「……與被告許黃娥......、梁定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將造成聲請人需以自己之財產對原告負無限清償責任,顯有誤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上開條文可知,更正裁定無非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是對於原審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該廢棄原判決,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在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才符合規定,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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