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雄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外一條產業道路(位於七座里七座1之2號民宅旁)之閃光紅黃燈交岔路口時,見其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進雄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卻僅減速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蔡居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外一條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劉進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蔡居財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居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胸部、背部、腹部挫傷之傷害。劉進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警員 蔡閎名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進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居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現場照片16張。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3年8月27日起即經註銷,嗣後亦未重新考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12月3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憑證,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警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蔡閎名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率爾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且其駕駛車輛時,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實不宜寬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與妻兒同住,妻子因身體不適而待其照顧,平日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