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安南
蔡宏陽
相 對 人 蔡進忠
蔡進法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金柱
蔡濱川
蔡蚶
蔡清永
蔡孟峰
蔡孟宏
蔡顏瑞赺
蔡淑芬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貴翔
蔡貴智
蔡銘政
陳 蔡淑美
蔡淑玲
蔡萬達
蔡明坤
蔡昂勳
蔡卓蒔
蔡麗卿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
蔡順賢
吳國輝
吳漢濱
蔡旭源
蔡南旭
蔡貴財
蔡慧貞
蔡宇蒼
蔡志賢
蔡鎔勵
蔡東穎
蔡秀卿
蔡東昇
蔡鐘儀
吳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
2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許可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
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請求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下稱系爭土地),並移
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聲請人。該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確認利益之
訴等情,業據其原訴提出清朝時期買賣契約、日治時期地籍
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67年田賦繳納通知書、台
電營業處書函及讓售書(原訴卷1,頁21至26;卷2,頁97
、156)以為釋明之方法,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不另命聲
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