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於99年7月26日清償,利率約定依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目前為百分之2點11)加碼年息百分之4點36,即
按年息百分之6點47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
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於每月繳
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
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
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合計尚欠本金38913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