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鋙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鋙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韓宇恩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
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佑、韓宇恩(以上二人另由警方調查中),…」應更正為「佑(另由警方調查中),…」。
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陳信佑 、韓宇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應更正為「…。陳信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犯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人 黃明芳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何鋙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使渠等詐騙告訴人黃明芳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勘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園區工程下包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目前無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何鋙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審判。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因為我自己當初也不謹慎,覺得對話中的聲音非常像我外甥。並且跟著我講的話,我才會上當。年輕人難免犯錯,能原諒就原諒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告何鋙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鋙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份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某處,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褶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信佑、韓宇恩(以上二人另由警方調查中),並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陳信佑、韓宇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推由其中機房成員打電話給黃明芳,自稱是黃明芳之姪子 李旺昇 ,向黃明芳謊稱欠錢而要求匯款,致黃明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0時48分許,在內灣郵局以無褶存款匯款30萬元至詐欺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掩飾或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來源,陸續於同年月26日及27日持詐欺帳戶提款卡,分別在新竹縣、市各地ATM將上開30萬元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明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鋙軒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黃明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相片、告訴人匯款憑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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