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蔡志雄 律師 范坤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
呂清雄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10號、94年度偵字第22368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丁○○原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分別擔任總幹事、秘書之職,戊○○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分應負核定之責,而丁○○負責審核徵信人員、授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之意見後,簽註意見轉呈總幹事;寅○○、丑○○(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分別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及徵信人員,前者負責審核徵信人員及授信人員之意見轉呈秘書及總幹事,後者負責借戶個人信用調查及不動產之鑑定及估價,均應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渠等明知依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以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依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理事會通過之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二、甲、B⑽規定:「授信額度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借款人應檢附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憑核對」,亦明知癸○○(現已死亡)係擬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揭貸款額度限制之規定向該農會貸款,其中作為借款名義人之辛○○、庚○○、甲○○、己○○○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僅為本次貸款而將戶籍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另庚○○、甲○○、己○○○於申請貸款當時並無工作,甲○○、庚○○並無八十二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辛○○係在嘉義縣從事養鴨工作,月收入約一萬餘元,還款能力均顯薄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癸○○以其所有而登記在其兄壬○○名下附表所示之保育區土地為擔保,而以其本人及兄嫂辛○○、妹庚○○、弟媳甲○○、母親己○○○之名義向觀音鄉農會申請貸款時,丑○○未進行實質徵信,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辛○○、庚○○、甲○○、己○○○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上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分別虛偽記載:「辛○○:每年家庭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目前協助經營養鴨,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濟信用尚可」、「庚○○:每年家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目前從事農業,其家庭收入以先生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甲○○:每年家庭收入二千萬元、支出八百萬元、目前為協助農業生產、其經濟收入經營水果生產為主,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每年家庭收入三千萬元、支出一千五百萬元目前家庭管理,經濟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等情,並於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僅虛偽記載「辛○○:目前協助養鴨經營,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營管理尚可,經濟收入尚穩定,信用尚可。」、「庚○○:目前從事農業以其先生收入為主要家庭收入,經濟信用尚可。」、「甲○○:目前協助農業發展,以種植果樹生產水果為主要家庭收入,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借款人目前為家庭管理,其家庭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等情,而違背其作為徵信人員之義務;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針對本件貸款案之臨時貸款會議上,授信人員丙○○表示本案部分申請人無年度所得,戊○○於結論時仍表示「徵信人員確實做好徵信,授信人員確實把資料做好,債權確實做到無慮即可核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丙○○復在癸○○、辛○○、庚○○、甲○○、己○○○借款申請書上簽註癸○○、甲○○、辛○○、庚○○、己○○○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庚○○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意見,依分層負責呈信用部主任寅○○、丁○○及戊○○審核,寅○○、丁○○仍違反前揭規定,寅○○於審查意見欄簽註「一、擬依83年8月23日召開臨時貸款處理小組決議執行。二依評估尚可。可否貸款請核示。」;丁○○簽註「一、擬如擬。二、本會資金充足經徵信評估不影響本會債權可請鈞長考慮」,戊○○亦違反前揭規定批示「准予貸放」,而陸續對附表所示之人,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發函觀音鄉農會表示:「‧‧‧,經查貴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份仍辦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案件:‧‧‧,貸款人(辛○○、己○○○、庚○○、癸○○、甲○○)為外縣市遷入設籍於 草漯 村,部分地址且與 陳良欲陳良發 等七集團戶貸款人同,且庚○○、甲○○無所得稅資料、辛○○年所得僅二十萬元,與借款金額顯有未當,該貸款案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行注意改進事項,應嚴予糾正」;另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檢查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亦提及八十三年九月間辛○○、己○○○、庚○○、癸○○、甲○○貸款案,擔保品係由壬○○提供,借款戶均具有親屬關係,而本案所貸資金均由子○○○(癸○○之妻)提領,除償還合庫借款三千十萬七千元,餘款多流向癸○○及其妻所營事業,借款利息則均由子○○○代為繳納。另查該等借戶係提供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新竹縣關西鎮及新埔鎮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且甫由外縣市遷入該農會業務區域內加入為贊助會員,即申貸鉅額放款,其行為已頗異常,未能深入瞭解仍予以核貸,授信政策有所偏誤。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辛○○、庚○○、己○○○等之貸款案陸續到期而申請轉期時,戊○○、丁○○明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報告之內容,且本件轉期申請案件之經辦人員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辛○○、 黃王春鳳 、己○○○之轉期申請書上簽註辛○○、黃王春鳳、己○○○依國稅局證明年所得無,顯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與甲○○、癸○○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有違分散風險原則。風險過於集中,實不宜予以轉期等意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貸款會議上,戊○○於結論時仍表示准其繼續轉期,丁○○於癸○○、甲○○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擬請核」,於辛○○、庚○○、己○○○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一、估價不足部分收回、二、其餘准予轉期可否請核」等語後,由戊○○予以核准轉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癸○○等即陸續拒絕繳息,迄今癸○○部分積欠本金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利息八十萬零二十六元(原審誤載為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辛○○部分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庚○○部分積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甲○○部分積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己○○○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觀音鄉農會共損失本金一億一千零七十八萬,利息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審誤載為五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丑○○、丁○○、寅○○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丙○○於調查局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丙○○於調查局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丙○○係由調查員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證人丙○○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庚○○、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三年九月之貸款與八十五年間九月間辦理轉期,均有召開會議討論通過,係參與會議之所有人共同作成決議,其係依據會議結論去辦理,並非個人即可以決定放款及轉期,所以並無違背職務的行為及不法之意圖,又依公告現值計算未拍定受償土地價值尚高達八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加計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十四元,已超過貸放金額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云云;被告丁○○辯稱並無不法之意圖,就貸款事項,秘書亦無須負責云云。
二、經查:㈠依桃園縣觀音農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以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卷第九頁)。而依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暨戶籍法之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門牌號碼處所,依法自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經查,己○○○、癸○○雖均設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六九之十三號,然依證人丙○○證稱:己○○○、癸○○母子二人雖設籍相同,但戶號不同(癸○○戶號H0000000,己○○○戶號H0000000),故可以辦理前述貸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五七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因此,被告等辦理對上揭借款人之貸款,表面上並未超過觀音鄉農會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之限制。
㈡借款人甲○○原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草漯二九九號;借款人癸○○原設籍於台北市中正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六九之十三號;借款人己○○○原設籍於台北市中正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六九之十三號;借款人庚○○原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九0之三號;借款人辛○○原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二九之二號,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至九0頁)。而己○○○、癸○○、甲○○、庚○○、辛○○均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申請貸款,此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八二、八八、九四、一00、一0五頁),距遷入之時均僅一月餘。此外,癸○○等借款人之擔保品均係登記於壬○○名下,亦有觀音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足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八六、八九、九二、九六、九八、一0一、一0三、一0七、一一0頁),明顯可知上揭借款人係為規避前述放款總額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戶。㈢被告丑○○在辛○○、庚○○、甲○○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上
記載:「辛○○:每年家庭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目前協助經營養鴨,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濟信用尚可」、「庚○○:每年家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目前從事農業,其家庭收入以先生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甲○○:每年家庭收入二千萬元、支出八百萬元、目前為協助農業生產、其經濟收入經營水果生產為主,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每年家庭收入三千萬元、支出一千五百萬元目前家庭管理,經濟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並於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記載:「辛○○:目前協助養鴨經營,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營管理尚可,經濟收入尚穩定,信用尚可」、「庚○○:目前從事農業以其先生收入為主要家庭收入,經濟信用尚可」、「甲○○:目前協助農業發展,以種植果樹生產水果為主要家庭收入,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借款人目前為家庭管理,其家庭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八號第六四、六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庚○○、甲○○、己○○○借款卷),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的職業是在嘉義做工,一天工資
六、七百元,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八十三年時是在嘉義養鴨,約一個月一萬餘元;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我沒有職業,是在從事家管,沒有從事農業生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沒有職業,是在從事家管;證人己○○○結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是被告丑○○在信用調查表、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之記載,顯非屬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丑○○辯稱當時確有去徵信,至於資料中貸款人年收入
、年支出係貸款人申請貸款時自行填寫,癸○○部分其有去公司瞭解該公司經營事項,其他人其係用與他身邊人聊天之方式去瞭解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辛○○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癸○○收入三千萬元,支出一千五百萬元都是他們自己填寫,不是其填寫云云。經查:
⒈被告丑○○自承徵信調查包括土地估價、信用情形。徵信
時須查明貸款戶之收支、職業,以暸解有無還款能力,以作為放款之參考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證人即曾任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 黃慈愛 證稱:徵信人要就內容詳細調查擔保物價值,申請人是否有還款能力也要實際調查,並非依照申請人所告知之資料填載即為徵信(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徵信人員必須調查地形、地貌、週邊的地價及調查借款人未來之償還能力,對徵信調查表上之事項必須要實質上去瞭解,也必須旁敲側擊瞭解申請人的償還能力(見原審卷二第六頁),是徵信人員於徵信時須進行實際調查,而非僅憑借款人之告知而無須再為調查,自可認定。
⒉被告丑○○於偵查時自承:癸○○收入三千萬,係根據他
投資家庭事業,房地產等,在他所投資公司的會計帳目都有呈現;辛○○年收入三百萬的根據係依據他存款、家庭收入來評估,他當初有提出存款證明等語,姑不論其所供述評估之方式是否屬實,然依其所述,顯見該部分應係被告丑○○自行填寫,況證人辛○○、庚○○、甲○○、己○○○更證稱觀音鄉農會當時並無徵信人員前來訪查過收入狀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顯見該等資料並非借款人己○○○、癸○○、庚○○、甲○○所填寫。
⒊被告丑○○雖辯稱依據過去徵信,並無相關辦法去做細部
調查云云,然依前所述,徵信人員應實質進行徵信行為,而被告丑○○連辛○○、庚○○、甲○○、己○○○均未實際探訪,即於信用調查表、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上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丑○○並未盡其作為徵信人員之任務,足堪認定。被告丑○○前揭辯詞,均無可採。㈤依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理事會通過之觀
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二、甲、B⑽規定:「授信額度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借款人應檢附經稅捐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憑核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頁),惟庚○○、甲○○均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顯與該規定未合。
㈥據上所述,庚○○、甲○○借款超過一千萬元,均無檢附經
稅捐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己○○○、癸○○、辛○○、庚○○、甲○○等借款人,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款,且均係由壬○○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又均係同一日申請借款,亦均與癸○○有關,明顯可知上揭借款人係為規避前述放款總額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戶。被告丑○○職司借戶之徵信及信用之調查,就此顯而易現之情形卻未記載於調查報告表,明顯未善盡其徵信之職責。
㈦丙○○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針對本件貸款案之臨時
貸款會議上表示本案申請人部分無年度所得(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五三頁),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癸○○、辛○○、庚○○、甲○○、己○○○借款申請書上簽註癸○○、辛○○、庚○○、甲○○、己○○○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庚○○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意見,並依分層負責呈信用部主任寅○○、丁○○及戊○○審核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是本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庚○○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情,為被告戊○○、丁○○所明知,足堪認定。
㈧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臨時貸款會議結論時表
示「徵信人員確實做好徵信,授信人員確實把資料做好,債權確實做到無慮即可核貸」;而被告丁○○在借款申請書上秘書之審查意見欄中簽註「一、擬如擬。二、本會資金充足經徵信評估不影響本會債權可請鈞長考慮」,被告戊○○則在借款申請書上總幹事之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貸放」等情,有臨時貸款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被告丁○○、戊○○於明知本件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庚○○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情形下,仍分別為建議核貸及准於核貸之行為,明顯未善盡渠等覆核及決定是否貸款之職責。㈨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擔任秘書,就貸款事項,秘書並無分
層負責之事項,亦並無放款與否之決定權云云。經查,被告丁○○自承:依據慣例,如果秘書在的話,信用部主任簽註意見後,就轉呈秘書;農會貸款流程係申貸人先提出聲請書,徵信人員到現場勘查擔保品的價值,之後會把勘查結果交給授信人員並同時召開貸款處理小組會議,由授信人員依據徵信人員提供的書面資料審核該案是否符合農會的作業規定,授信人員將其意見轉呈信用部主任,信用部主任於審核後簽註意見呈秘書,秘書審核後簽註意見呈總幹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證人戊○○亦證稱:信用部主任簽註意見後,再由秘書去瞭解整個案件狀況來簽註意見,他們的意見再供我參考(見原審卷二第八頁),是被告丁○○對貸款雖無最後決定之權限,然秘書在貸款上仍有其職責,在信用部主任表示意見後,須去瞭解整個案件狀況來簽註意見,以供總幹事參考,故被告丁○○辯稱秘書並無分層負責之事項云云,自無可採。
㈩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
三八八0九號函發函觀音鄉農會表示:「‧‧‧,經查貴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份仍辦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案件:‧‧‧,貸款人(辛○○、己○○○、庚○○、癸○○、甲○○)為外縣市遷入設籍於草漯村,部分地址且與陳良欲、陳良發等七集團戶貸款人同,且庚○○、甲○○無所得稅資料、辛○○年所得僅二十萬元,與借款金額顯有未當,該貸款案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行注意改進事項,應嚴予糾正」(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卷一第二一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檢查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亦提及八十三年九月間辛○○、己○○○、庚○○、癸○○、甲○○貸款案,擔保品係由壬○○提供,借款戶均具有親屬關係,而本案所貸資金均由子○○○(癸○○之妻)提領,除償還合庫借款三千十萬七千元,餘款多流向癸○○及其妻所營事業,借款利息則均由子○○○代為繳納。另查該等借戶係提供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新竹縣關西鎮及新埔鎮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且甫由外縣市遷入該農會業務區域內加入為贊助會員,即申貸鉅額放款,其行為已頗異常,未能深入瞭解仍予以核貸,授信政策有所偏誤(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報告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是在本件貸款之後,桃園縣政府對本件借款案已提出糾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該等借款之異常提出意見,此自為被告戊○○、丁○○所知悉。又本件轉期申請案件之經辦人員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辛○○、黃王春鳳、己○○○之轉期申請書上簽註辛○○、黃王春鳳、己○○○依國稅局證明年所得無,顯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與甲○○、癸○○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有違分散風險原則。風險過於集中,實不宜予以轉期等意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九五頁),此部分自亦為被告戊○○、丁○○所明知。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貸款會議上,被告戊○
○於結論時表示准本件借款人繼續轉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九四頁),被告丁○○於癸○○、甲○○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擬請核」,於辛○○、庚○○、己○○○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一、估價不足部分收回、二、其餘准予轉期可否請核」等語後,由被告戊○○予以核准轉期(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八五、九
一、九七、一0二、一0九頁),被告戊○○、丁○○明知明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報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註之意見,仍分別為建議准予轉期及准於轉期之行為,明顯未善盡渠等覆核及決定是否轉期之職責。
被告戊○○、丁○○於明知前揭情事之情形下,仍為准予放
款及轉期行為,一再未善盡渠等之職責,顯係意圖為癸○○等人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依公告現值計算未拍定受償土地價
值尚高達八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加計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十四元,已超過貸放金額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觀音鄉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戊○○無視癸○○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及規避農會就同一會員借款金額限制之行為,集中放款,增加農會之風險,影響農會之穩健經營之利益,且因不實徵信,於癸○○等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亦無法自借款名義人處求償,致需以查封拍賣擔保品求償,不僅曠日費時,且是否能確實清償,亦未可知,況金融機構放貸於人,其目的係在於收取利息,滋生利潤,並非以現金交換抵押品而予以拍賣取債,是被告戊○○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農會,不可據此認定其不生損害,是被告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利息八十萬零二十六元(原審誤載為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辛○○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己○○○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此有桃園縣觀音鄉放款利息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97)華觀催字第00一七八號函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八、一
六一、一六四、一六七頁;本院卷),是被告戊○○、丁○○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
綜上,被告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背信罪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丁○○與被告寅○○、丑○○間就83年9月13日、17日、21日之三次背信行為;被告戊○○、丁○○就95年12月4日之背信行為(轉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先後多次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戊○○、丁○○之素行、各自於觀音鄉農會之職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觀音鄉農會造成重大之損失,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復說明被告丁○○所犯上開背信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寅○○原分別係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徵信調查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丑○○負責該農會會員放款事宜,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對貸款人及擔保品詳為審核,寅○○受該農會所託,負有詳實審核農會放款業務之責,竟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緣癸○○(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其本人及兄嫂辛○○、胞妹庚○○、弟媳甲○○、母親己○○○等人名義,及以其所有,登記在胞弟壬○○名下附表所示之保育區土地為擔保向觀音鄉農會申請附表所示金額之貸款案,係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欲規避觀音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所決議該農會信用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以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其中辛○○、庚○○、甲○○、己○○○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僅為該次貸款而由癸○○將辛○○等戶籍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另庚○○、甲○○、己○○○等人於申請貸款當時係從事家管,並無工作,甲○○、庚○○等兼且無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辛○○則係在嘉義縣從事養鴨工作,月收入約一萬餘元,渠等四人之還款能力均顯屬薄弱,詎丑○○竟未詳加徵信,即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製作辛○○、庚○○、甲○○、己○○○等人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其上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分別記載:「辛○○:每年家庭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目前協助經營養鴨,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濟信用尚可」、「庚○○:每年家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目前從事農業,其家庭收入以先生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甲○○:每年家庭收入二千萬元、支出八百萬元、目前為協助農業生產、其經濟收入經營水果生產為主,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每年家庭收入三千萬元、支出一千五百萬元目前家庭管理,經濟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等情,並於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記載「辛○○:目前協助養鴨經營,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營管理尚可,經濟收入尚穩定,信用尚可。」、「庚○○:目前從事農業以其先生收入為主要家庭收入,經濟信用尚可。」、「甲○○:目前協助農業發展,以種植果樹生產水果為主要家庭收入,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借款人目前為家庭管理,其家庭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等情。俟觀音鄉農會放款經辦員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臨時貸款會議上表示癸○○等人之貸款案申請人部分無年度所得等情,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癸○○、辛○○、庚○○、甲○○、己○○○等人借款申請書上分別簽註「癸○○:二、提供之土地為外縣市之保育區,日後控管不易。三、與甲○○、辛○○、庚○○、己○○○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辛○○:一、提供之土地為外縣市之保育區,所有權人為壬○○。二、依國稅局證明年所得二十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四、與甲○○、庚○○、己○○○、癸○○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庚○○:二、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顯與借款金額不相當,還款能力相當薄弱。三、提供之土地為外縣市保育區,日後控管不易,土地編定種類為保育區。四、與甲○○、辛○○、己○○○、癸○○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情形,實不宜貸放。」、「甲○○: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壬○○,土地編定種類為保育區。二、申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資料。三、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五、借款人還款能力薄弱。六、與辛○○、庚○○、己○○○、癸○○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己○○○:二、申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資料。三、提供之土地為外縣市,日後控管不易。四、與甲○○、辛○○、庚○○、癸○○等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等意見見呈寅○○、丁○○及戊○○等人審核,詎寅○○明知庚○○、甲○○部份之貸款案業已違反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八次理事會通過之觀音鄉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關於授信額度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借款人應檢附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憑核對之規定,且癸○○等人供擔保之土地其所有權同屬一人,明顯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觀音鄉農會貸款,風險過於集中,另該等供擔保之土地同屬保育區土地,日後可能產生出售不易等情,竟均未替農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寅○○於審查意見欄簽註「一、擬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貸款處理小組決議執行。二、依評估尚可。可否貸款,請核示」後,即由戊○○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貸放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一億四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癸○○等即陸續拒絕繳息,迄今癸○○部分積欠本金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利息八十萬零二十六元(原審誤載為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辛○○部分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庚○○部分積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甲○○部份積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己○○○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觀音鄉農會共損失本金一億一千零七十八萬,利息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審誤載為五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丑○○、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丑○○、寅○○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丑○○、寅○○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丑○○被訴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犯背信罪,
而被告寅○○被訴背信之行為係於審查意見欄簽註「一、擬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貸款處理小組決議執行。二、依評估尚可。可否貸款,請核示」,經查,該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此有癸○○、辛○○、庚○○、甲○○、 黃王深 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癸○○、辛○○、庚○○、甲○○、黃王深之借款卷),復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詳載。
⒉至本件借款案件轉期部分,起訴書並未認被告丑○○、寅
○○於該次涉有何背信犯行,且被告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即自觀音鄉農會退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二二三頁),而本件借款案件轉期時,被告丑○○亦非擔任徵信人員,此觀八十五年十二月臨時貸款會議中另有徵信人員發言即可得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九三頁),故被告丑○○、寅○○於八十五年間之借款轉期,自無何背信之行為。
⒊本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剪報分他字案開始偵查,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雖曾傳訊被告丑○○,然此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訊問(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他字案報結,改分偵查案件時,亦僅將被告戊○○列為被告,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偵查案件分案時,始將被告丑○○、寅○○列為被告,然被告丑○○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寅○○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而於此段期間內復無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效之情形,自無追訴權時效停止問題。被告丑○○、寅○○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為免訴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時效未完成,應對之進行追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貸款人│申請貸款日期│核准貸款日期│貸放金額│擔保品│├───┼──────┼──────┼────┼──────────────┤│癸○○│83年8月1日│83年9月13日│1700萬元│新竹縣○○鎮○○○○段新打坑││││││ 小段 15、15-1、15-2、19、112││││││、114、117、118號土地。│├───┼──────┼──────┼────┼──────────────┤│辛○○│83年8月1日│83年9月17日│2700萬元│新竹縣○○鎮○○○段:493、││││││504-2、508號土地。│├───┼──────┼──────┼────┼──────────────┤│庚○○│83年8月1日│83年9月21日│2800萬元│新竹縣○○鎮○○○段:253、││││││253-1、255、493、493-4、504││││││、504-3、505、508-1號土地。│├───┼──────┼──────┼────┼──────────────┤│甲○○│83年8月1日│83年9月13日│1500萬元│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0、21、27-1、27-4、││││││116號土地。│├───┼──────┼──────┼────┼──────────────┤│黃王深│83年8月1日│83年9月17日│2700萬元│新竹縣○○鎮○○○段:254、││池││││256、258、259、260、261、493││││││、493-1、493-2、506、507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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