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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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元嘉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
鄭丞寓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於收受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後,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於109年9月11日親筆寫下之自述書,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行作成或成立,顯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可知,被害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且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聲請人,因被害人仍屬於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然其翻異前供,亦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情事,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偵訊時之證述,輔以證人 周建利 、廖宗璿於審理程序中證述,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並以證人 張香妮鄔湘萍洪藝庭 偵訊、審判時之證述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害人證述聲請人有違反其意願乙事應屬實,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涉犯強制性交罪。惟查,自再證1自述書之內容以觀,可知僅因當時2人尚未談妥價格時,聲請人便心急以手摸被害人身體與將手指插入陰道時,被害人實際上是半推半就同意,並認為聲請人事後會付錢,詎料聲請人竟未付錢,主觀上始認為聲請人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是該內容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再根據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與證人張香妮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與聲請人間確有洽談買全鐘之事宜,僅因證人張香妮逕幫聲請人買單至凌晨1點,致使被害人於聲請人未付全鐘錢之情形下,認為自己很委屈,進而認為聲請人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舉,屬於違反其意願。而由證人鄔湘萍、證人洪藝庭之證述可知,其等皆未曾聽聞被害人稱有遭聲請人性侵乙事,且皆表示渠等不清楚包廂內發生什麼事。
㈢、綜上可知,縱使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凌晨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然其絕非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僅是聲請人與被害人間溝通有誤,而被害人亦誤解強制性交罪中「違反意願」之要件,誤將「有無違反意願」繫諸於聲請人事後有無付錢,方認聲請人事後未付錢便屬於違反其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罪。換言之,本案應純屬2人間之交易糾紛。至於被害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因當時2人已有酒意,而聲請人一時間未妥當控制力道造成。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害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親筆手寫自述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且該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斟酌,其內容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使人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聲請人已就該蓋然性負說明義務,爰向本院准許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再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號「紫爵KTV酒店」613號包廂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包廂沙發上,以一手繞過被害人肩膀抓住被害人之手,腳壓住被害人下肢,另一手穿過被害人安全褲與內褲撫摸被害人之外陰部,被害人不從予以反抗,惟聲請人仍以其身體壓制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再脫掉被害人之內褲及安全褲,又以手指強行插入被害人之陰道,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因不堪受辱,隨即於當日報警處理,並由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採證,該院醫師驗傷採證,發現被害人受有會陰部破皮、左側大腿瘀青、左手前臂有抓痕,右側肩膀後部有抓痕、前胸上側有抓痕等事實,係原審法院依憑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證人張香妮、洪藝庭、鄔湘萍等人之證述;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被害人手繪包廂位置圖、紫爵KTV酒店外觀、613號包廂內照片、紫爵KTV酒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上揭自述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主張被害人當時係因對強制性交罪中違反意願的要件有所誤解,誤以為聲請人之後沒有付錢即屬違反意願,然實則應為兩人之民事糾紛,應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等語。惟本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實體部分業已說明被害人陳述其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後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等節,並綜合證人張香妮、洪藝庭、鄔湘萍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聲請人當時對被害人所為性交行為,應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據此得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結論,尚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被害人到庭證述,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非新證據,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亦非新事實;況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非為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末按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對聲請人所為不利之證詞,於判決確定後改變其證述內容,縱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仍應受較高標準檢視該證人嗣後之新證詞。上開自述書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提出於法院,該自述書未依法定程序具結,僅屬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姑不論其客觀上之真實性為何,其內容所述已與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符。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害人與其對談後,發現本案係因被害人對於違反意願之認定不同,作為說明被害人何以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並以被害人親筆所寫之自述書具有較高之信用性,而有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自陳其先與被害人於109年6月16日達成調解,並支付新臺幣21萬元支票後,被害人乃於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後之109年9月11日出具自述書,其目的係供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用;復衡酌自述書所述內容,無非係被害人認為沒收到錢即受聲請人性交行為,誤認屬違反意願,且認為本件係屬彼此間之誤會,不至於嚴重到使聲請人受有期徒刑之刑罰等語,然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依被害人之年紀、智識、社會經驗,應屬極為容易判斷之事,豈會遲至調解成立後,才幡然改口為誤認之理?且依自述書之內容,似指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完成後,內心之情緒已獲得平復,而願意原諒聲請人之意,惟強制性交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縱被害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此為其一。再者,被害人身心、財產等損害是否已因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而獲得撫平、回復,僅屬犯罪後態度等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故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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