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初衛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助字第36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前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104年度聲字29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3年(共7件〈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104年度執字第13332號、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現收受換發指揮書,除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104年度執字第13332號註銷更正為104年度執更土字第3914號指揮書,定刑為3年外,又另再加發104年度執助土字第3654號之1指揮書,但被告查看後,該案已於104年度聲字第2945號合併,豈可再另發指揮書,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本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5號案件,換發104年度執助土字第36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乙事提出聲明異議,並懇求鈞院詳查另再換發指揮書,以利被告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96年度臺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365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1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該前揭判決之法院,即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既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