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千惠
曾秀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千惠與被告曾秀莉原均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大樓住戶。被告周千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帶水電師傅 李宗修 至該大樓頂樓維修水錶時,被告曾秀莉因欲向李宗修要電話遭被告周千惠阻止,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即被告周千惠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曾秀莉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千惠、曾秀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千惠、曾秀莉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周千惠、曾秀莉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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