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劉華安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郭新菊 即 劉華中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本件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起訴必須有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及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載明其係本於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所用之證據,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應由本院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