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洋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3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8號、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愷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參點陸貳玖公克)、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黃浩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
0000000000000號)搭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333)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後,黃浩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藉此牟利。
㈡另於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雙」之人購買愷他命約50公克後,以夾鏈袋分裝成7小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629公克),欲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惟尚未著手販賣該7小包愷他命時,經警於109年11月1日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浩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7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克)、預備分裝毒品之未使用夾鏈袋5包、供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
2頁頁;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核與證人 蔡錦玉 、 陳旭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 謝明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錦玉、謝明峯及陳旭紳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之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22頁;警三卷第249頁至第256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以及扣案之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
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9年11月1日購入之愷他命原為1大
包,嗣後自己分裝成7小包。這批是準備要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並有當天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販賣該等愷他命予被告之人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又被告為警於10
9年11月1日搜索查獲之7小包結晶,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
6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115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
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
之上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本案於109年11月1日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愷他命來源為綽號「無雙」之人以及供出前來送貨之人為「 黃子銓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追查後,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黃子銓」之住處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將「黃子銓」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339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克109偵22538字第110006313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21頁),足證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子銓」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
第2項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販賣愷他命以牟利,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所獲利益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等犯罪情節,以及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素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以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
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介於109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犯罪手法均為與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後販賣,考量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各次數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7包(總毛重56.06公克,純質淨重33.629公
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未使用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供稱均係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該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而未使用之夾鏈袋則為被告供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依本案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擷圖,以及被告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毒品來源者聯繫之通訊軟體擷圖,可證明被告係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實際獲得之現金
或匯款之對價,除附表編號8部分未收取價金以及附表編號
7部分僅收取其中之4,200元以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26,6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所餘金額8,500元(計算式:26,600元-18,100元=8,5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新│主文││號│(民國)││臺幣)││├─┼────┼────┼──────────────┼─────────────┤│1│109年6月│高雄市三│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0日19時│民區凱國│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20分許│路65巷口│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109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0000000000號壹│││││於左列時、地,以2,300元之價│張、IMEI:00000000│││││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0000000號)均沒收。│││││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6月20日19時39分許,以銀行帳│佰元沒收。│││││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2,300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以完成交易。││├─┼────┼────┼──────────────┼─────────────┤│2│109年6月│高雄市三│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1日19時│民區凱國│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56分許│路65巷口│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109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0000000000號壹│││││於左列時、地,以2,300元之價│張、IMEI:00000000│││││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0000000號)均沒收。│││││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6月21日19時58分許,以同上銀│佰元沒收。│││││行帳號,將2,300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同上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3│109年6月│高雄市三│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2日1時│民區凱國│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36分許│路65巷口│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109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0000000000號壹│││││於左列時、地,以2,300元之價│張、IMEI:00000000│││││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0000000號)均沒收。│││││克予蔡錦玉,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交易。│佰元沒收。│├─┼────┼────┼──────────────┼─────────────┤│4│109年6月│高雄市三│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5日13時│民區凱國│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47分許│路65巷口│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109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0000000000號壹│││││於左列時、地,以2,300元之價│張、IMEI:00000000│││││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0000000號)均沒收。│││││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109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6月25日14時49分許,以同上銀│佰元沒收。│││││行帳號,將2,300元匯入黃浩洋││││││指定之同上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5│109年6月│高雄市三│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9日18時│民區凱國│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7分許│路65巷口│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109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0000000000號壹│││││於左列時、地,以2,300元之價│張、IMEI:00000000│││││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號)均沒收。│││││1公克予蔡錦玉,並收取價金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完成交易。│佰元沒收。│├─┼────┼────┼──────────────┼─────────────┤│6│109年6月│高雄市三│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0日2時│民區凱國│購毒者謝明峯、蔡錦玉(微信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8分許│路65巷口│稱「FAIRY飯局主控寶貝」)於│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109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浩洋│:0000000000號壹│││││於左列時、地,以2,400元之價│張、IMEI:00000000│││││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號)均沒收。│││││1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並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109年6月30日2時36分許,以│佰元沒收。│││││同上銀行帳號,將2,400元匯入││││││黃浩洋指定同上之銀行帳號,以││││││完成交易。││├─┼────┼────┼──────────────┼─────────────┤│7│109年10│高雄市鳳│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月27日0│山區光復│購毒者陳旭紳(微信暱稱「旭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時42分許│一路98號│」)於109年10月26日23時34分│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至27日0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0000000000號壹│││││浩洋於左列時、地,以4,400元│張、IMEI:00000000│││││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號)均沒收。│││││2公克予陳旭紳,陳旭紳並賒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購毒金額。│佰元沒收。│││││陳旭紳嗣於109年11月1日,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200元至黃浩洋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上開部分之購毒金額││││││。││├─┼────┼────┼──────────────┼─────────────┤│8│109年10│高雄市鳳│黃浩洋(微信暱稱「333」)與│黃浩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月28日21│山區光復│購毒者陳旭紳(微信暱稱「旭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42分許│一路98號│」)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通訊│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黃浩洋於左列時、地,以2,20│:0000000000號壹│││││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張、IMEI:00000000│││││他命1公克予陳旭紳,陳旭紳並│0000000號)均沒收。│││││賒欠購毒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