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琪
被   告  謝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自民國
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欠繳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4萬2,900元,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2,9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管委會會議記錄、催繳管理費通知
單、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
自106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然未見被告回證資料,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2,900元,及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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