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美於105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工作場所使用手推車搬運物品時,未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甚撞及正在其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告訴人 林鈺 真,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審酌被告係在使用電梯,搬運大型物件不易操控而發生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及係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豐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醫療費用6000元,被告亦願另行賠償5000元,惟告訴人另欲請求17萬元,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告陳秀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與 林鈺真 均受僱於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富邦人壽大樓,擔任清潔工,負責各樓層清潔、衛生耗材補充等事務。陳秀美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大樓地下2樓,使用手推車搬運衛生紙、擦手紙等耗材時,本應注意手推車行經動線之流程安全,應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手推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推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慎撞到正在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林鈺真,致林鈺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中之供述│所拉之手推車撞到告訴人林鈺││││真,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林鈺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查中之證述│以手推車撞傷之事實。│├─┼───────────┼─────────────┤│三│證人 蔡綺汝 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撞而│││中之證述│受有傷害之事實。│├─┼───────────┼─────────────┤│四│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事實│││明書1紙│。│├─┼───────────┼─────────────┤│五│員警所拍攝現場模擬照片│告訴人遭何種推車撞傷,及現│││4張│場客觀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