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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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黃慶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即足自明。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且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機關是否適格及本件訴訟標的,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訴之聲明應載明為:原處分撤銷),及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更正被告之記載,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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