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原告 吳宗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道0號交流道匝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順向駛下至平面道路,並無左右轉彎岔路,亦無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檢視檢舉人行車記錄影片光碟,(影片時間2020/09/01
17:00:44至47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交流道匝道在原告汽車後方,前方顯示為彎道銜接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地面並繪有指示右轉之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參照),原告汽車右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期間剎車燈亮起惟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影片時間2020/09/0117:00:48至52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9674號函附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沒有左右轉路口,也無變換車道等語;
惟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查原告違規路段,中間固無任何岔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72080號函附相關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時,即應使用燈光或駕駛人之手勢,並不是指有岔路的轉彎才需使用方向燈,而有岔路的轉彎需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可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上開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國道3號交流道銜接中興路二段出口處車道上繪有白色右彎弧形箭頭(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並參見本院卷末GOOGLE街景照片),原告車輛行經該處需向右轉,應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