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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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對人即原告 趙立紘
趙湘淇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珮妍 相對人即被告 趙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趙立紘、趙湘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趙哲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各自民國
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趙立紘、趙湘淇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趙立紘、趙湘淇每人新台幣(以下同)7,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妍190,94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與被告於10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成立和解,此部分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一)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7,500元【計算式:7,500元×7個月(原告趙立紘)+7,500元×50個月(原告趙湘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4,630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趙立紘、趙湘淇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趙立紘、趙湘淇應向本院繳納1,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二)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0,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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