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馬英九 中華民國總統
江宜樺 行政院院長 李鴻源 內政部部長 王卓鈞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卓伯源 彰化縣縣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92年2月6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規定有關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規範不周且乏配套措施,暨其應受法律扶助,原審故意未予扶助,致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而享有之其自訴權已受剝奪,所有犯罪被害人之自訴權益亦同受影響,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違憲云云。惟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其所以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並無違憲疑義;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乃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件上訴人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