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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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而 王秀仁 則為上開房屋樓下即同址2樓之1房屋(下稱前揭房屋)所有人。王秀仁因林美玲所有上開房屋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長期有漏水現象,導致其所有之前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牆壁及與該浴室相連之房間和客廳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油漆剝落、水泥外露、發黴等情形,乃要求林美玲進行修繕。林美玲於民國101年2月6日20時40分許,偕同水電工 林家興 前往王秀仁前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時,雙方因一言不合,而在前揭房屋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林美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辱罵王秀仁以「賤,你太賤」等語,足以貶損王秀仁之名譽。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