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8號原告 林吳宗印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被告 陳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㈢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是該第㈢項聲明之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又原告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萬零玖佰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