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告甲OOOOOO
被告乙OO
丙OO
丁OOOO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應就被繼承人壬OO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癸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OO、己OO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長輩留下來的地等語。被告庚OO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乙OO、丙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癸OO、第三人即癸OO之配偶子OOO、第三人壬OO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佐 ):
(一)被繼承人癸OO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第三人子OOO、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第三人壬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嗣子OOO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壬OO。又壬OO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己OO、庚OO、辛OO。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為6分之1、被告己OO、庚OO、辛OO均為18分之1。
五、本案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癸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癸OO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丁OO、己OO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各共有人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2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戊OO
1/6
己OO
1/18
庚OO
1/18
辛OO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