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彬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帳單「X」欄內偽造之「 鄭君揚 」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某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內,見鄭君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上之皮夾1個【內含鄭君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新竹漁會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各1張】得逞。
(二)簡文彬取得上開皮夾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抵達億豐銀樓(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後,在同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持上開國泰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並在國泰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冒用鄭君揚之名義,在刷卡簽帳單X欄位處(即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君揚」署名1枚,用以偽造係鄭君揚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偽簽之簽帳單交付億豐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並詐得上開黃金手鍊1條,足生損害於鄭君揚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鄭君揚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簡訊通知後驚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君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文彬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君揚及證人 顏文忠 、 段隆 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9-1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照片、現場說明地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3-29、43、45、47、49-67頁)。
(四)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帳單1紙(同上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鄭君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於106年間起,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1月6日)之前科紀錄,而認被告再犯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將被告論為累犯或裁量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起,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8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帳單,經被告於持卡人簽名欄即「X」欄上偽簽「鄭君揚」署名後,持以行使並交予不知情之億豐銀樓店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鄭君揚」署名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君揚之皮夾1個,及被告於億豐銀樓盜刷之
消費金額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同時竊得告訴人鄭君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新竹漁會提款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具個人專屬性,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均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