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枝順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枝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街○○號,民國98年8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枝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枝順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30萬元。惟陳枝順於98年8月25日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2、
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0000000000函等為證,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部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0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104號、第1281號家事案卷、89年度執字第243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被繼承人陳枝順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枝順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參酌李衍志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並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枝順之遺產管理人。
四、至聲請人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開啟承認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惟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者,應為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惟本件既經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枝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聲請公示催告即為已足,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