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貳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貳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部分,核諸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且亦說明以該標準折算之理由,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誤繕,而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